2017年7月21日星期五

越俎代庖的法官——记温州丽水城东教案 作者:杨晖

越俎代庖的法官——记温州丽水城东教案

2017-07-15 杨晖

一、事情经过

本人杨晖,执业律师。同邓庆高律师都是基督徒。亲身经历他被丽水莲都区法院拒绝入庭辩护的事情,在此如实陈述具体经过。

2017年7月10日晚上,邓庆高律师得知温州丽水城东教堂的四位基督徒弟兄被检察院起诉,温州市丽水莲都区法院将于次日八点半审理。案情还是两年前温州拆十字架事件的延续,当时这几位弟兄在护卫自己教堂的十字架中表现较为突出,所以被检察院以妨碍公务的罪名追诉。几经反复,终于开庭。

他们的近亲属也是当晚才得知明天开庭,非常焦急,希望委托律师为其辩护。

邓庆高律师当即决定连夜赶上去。但厦门至丽水有700多公里,且是开夜车。他就约我一起。因为我这边来不及办理律所内部手续,所以不可能担任辩护律师,仅是帮忙路上轮流开车,照应一下而已。当晚11点过我们从厦门出发,紧赶慢赶,终于在早上七点半之前赶到丽水。跟教会的人见面,同四弟兄之一的被告人叶卫平近亲属办理委托手续之后,邓律师先进法院将全套的委托手续交给法官黄奇新(包括所函、委托书、近亲属关系证明材料、律师执业证复印件等)。我同教会的人在法庭旁边的大厅等,这个大厅既通往法院的办公区也通往法庭。

后来才知道是九点半开庭,故事也就在这一段时间发生了。法院这次阵仗有点大,法院门口站了十几个法警。准备审理案件的是个大法庭,大概能坐两三百号人。几个法警站门口,凭旁听证出入。8:30以后,就有人陆续进去,看上去都是公务员模样。旁边教会的人介绍,说都是各区的民宗局的干部。当时就感觉今天法院开庭应是势在必行,那邓律师基本的阅卷时间都没有,很被动。

邓律师进出办公区几次,偶尔同我们沟通一下,说法官让等。最后一次出来他站了较久,快9:30的时候,邓律师直接要从法警把守的法庭门口进去,被拦住。法警进去请示法官后,第一次回复说邓律师没有委托手续。邓律师坚持已经提供了全套委托手续。法警第二次再进去请示法官,又说委托手续不全,故邓律师没有辩护人资格,不得进去。交涉之时,有个中年人过来跟邓律师说:人家(被告人)都不同意你委托了,你还在这边做什么(不是原话,大意如此,后来才知道他是刑庭庭长,吴威丽)。

邓律师一直坚定的抗议:法院这样单独询问被告人是否接受委托是不合法的,我们合理怀疑法院的询问有偏向、隐瞒。坚持要同被告人叶卫平直接见面,询问其是否接受辩护。但法警拒不让邓律师入内,邓律师听到里面法槌敲响后,情急之下在门口大声询问:叶卫平你是否同意律师辩护。几个法警一拥而上,将邓律师拖出大厅。下台阶后将邓律师推倒在地,又半拉半抬的将邓律师移到一处距离法庭大概100米的地方。我是一直跟在后面。




到地头后,七八个人把我们团团围住,邓律师说要扔个矿泉水瓶,他们也不让他走到几步之遥的垃圾桶那边。争执之下,他们干脆把那个垃圾桶端到邓律师面前。邓律师请我帮他拿瓶水,结果我一动,同样也被围住,不准走。我才发现,连我也一起被限制人身自由了。因为我下午在温州中院有个案件,同他们交涉后同意我先行离开。离开之前,我们一起做了个祷告:求主祝福法庭、祝福这些法警用好主给他们的权利,赏善罚恶。求主除去我们心中的苦毒,驱散我们面对黑暗的时候心中涌起来的黑暗。




我出法院的时候大概是上午10点。本已订好11点到温州的动车。打车到动车站途中,教会的人同我联系上,要同我沟通。我把票退掉、温州那边安排好后,大家找个地方吃饭。大概12点左右,听说庭审结束,当庭宣判。四名被告人,两人判一缓三,两人(包括叶卫平)判一年实刑。过一会儿邓律师也过来了。说庭审结束后警察也解除了对他的人身控制,大致历时3个小时。

当晚邓律师下温州同我汇合,休息一晚。第二天从温州两人轮流开车,下午五点左右回到厦门。

二、法律分析

     法院剥夺邓律师的辩护人身份是违法的!这是整个事件的核心。至于其后的拖拉、限制人身自由等违法行为,邓律师已有详述,在此不再提及。

依据《刑诉法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在押的,也可以由其监护人、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。

因此,邓律师接受在押被告人叶卫平直系亲属的代为委托,即视为接受叶卫平委托,成为叶卫平的辩护律师。不必经过叶卫平的同意。依据最高院刑诉法解释第四十六条审判期间,辩护人接受被告人委托的,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内,将委托手续提交人民法院。法院仅有权对律师所提交的相关委托材料进行形式审查,没有权力代辩护律师去询问叶卫平是否同意。

依据刑诉法第三十七条: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会见和通信。本案情况较为特殊,一般情况下会见都是在看守所。但由于昨晚才得知此事,邓律师当晚奔波千里,抵达开庭现场,在第一时间就向法院提出会见,履行了自己的职责。相关的要求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。既然法律没有禁止被告人家属在开庭前两个小时为其聘任辩护律师,则辩护律师也理应享有会见的权利。

如果被告人在看守所,则看守所负责保障邓律师的会见权利,如果已被押到法院,则法院应负责保障邓律师的会见权利。

又据《刑诉法》第37条第四款第二句: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时不被监听。因此,在法院的会见也应该是单独的、不受监听的会见。且单独会见并不会耽误开庭,邓律师也仅要求几分钟时间当面核实而已。

邓律师依法单独、不受监听的与被告人会见后,如被告人拒绝邓律师为其辩护,提出解除委托关系,则邓律师才不是被告人叶卫平的辩护律师。在此之前,一直都是。

依据五部门《关于依法保证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》第八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提出解除委托关系的,办案机关应当要求其出具或签署书面文件,并在三日以内转交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。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,当面向其确认解除委托关系,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;但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书面拒绝会见的,看守所应当将有关书面材料转交辩护律师,不予安排会见。

这才是被告人提出解除委托的法定程序,在被告人被押送到法院待审期间,法院就代替了看守所的职责,适用本条关于看守所的规定。

1、法院不可以主动询问,要律师去会见后,由被告人自己提出解除委托。法院的职责仅是负责传达其意思而已。

2、在被告人提出解除委托之后,办案机关(法院)应当要求其出具或签署书面文件,并在三日以内转交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。

3、转交后,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,当面向其确认解除委托关系。请注意,此时辩护律师还是辩护律师,仍然可以要求会见。法院仍然应该安排会见。

4、但被告人书面拒绝会见的,法院应当将有关书面材料转交辩护律师,不安排会面。

莲都法院在这四个关键点上都是违反法律。首先法院一直是在玩文字游戏,什么征求被告人的同意。不必经过被告人同意邓律师才是他的辩护人,而是除非被告人明确不同意,邓律师才不是他的辩护人。而这个是否同意,也不应该由法院去问。但现在是他们主动去询问被告人,这是在职权之外的。

其次,询问之后法院并无要求被告人出具书面文件,当然更谈不上转交。再次,在辩护律师被口头告知解除委托后,提出会见的情况下,拒不安排会见。即便是被告人书面拒绝会见,法院仍应将有关书面材料转交律师。但实际上也是没有。没有书面的文件,全凭法官口述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,我们合理怀疑这中间还可能存在有意无意的误导,那更是可能与当事人的意思背道而驰。违法大家都见过,但违反得同完全遵守呈镜像相合的,在各个细节上与法律全部争锋相对的违法倒是少见。

这是莲都法院对邓律师的投诉的书面回复!“(法院)当面告知被告人叶卫平其家属为其聘请辩护律师的情况,并出示授权委托书,询问其是否签字授权委托你为其辩护,被告人叶卫平拒绝签字。”

这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《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指引》!第二十七条: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,应当征询其是否同意聘请本律师。如表示同意应让其在聘请律师的《授权委托书》上签字确认;如表示不同意应记录在案并让其签字确认。

两相对比,我们清楚的看到。莲都区人民法院的法官严格的按照律协《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指引》,完成了本该律师去做的询问工作。这是严重的越权。法院不光没有保证辩护律师的会见权,而且法官自己直接充当辩护律师去询问被告人。这是越俎代庖。法官成了律师!法院非法剥夺被告人得到辩护的权利,法官身兼律师,集运动员裁判员二任于一身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!

三、事情的背景:拆十字架案件

当天政府组织各区民宗局的来法庭旁听,当庭宣判。这都是事先预备好了的。忽然开庭前一个小时出现一个辩护律师,完全在他们计划之外。怕整个计划被搞乱或者说场面会有点难看。所以才有此出平常很难想象的场景出现:法官会帮律师去问被告人,你是否接受委托。也只有在这个十字架背景的案件中才有如此怪事发生。同样,不是十字架,我们也不可能连夜开车到温州。

邓律师就黄奇新法官的违法行为向刑庭庭长吴威丽、法院副院长魏建平都直接投诉,但他们均置之不理,替黄奇新法官的违法行为背书。吴威丽更是直接的对邓律师讲:人家都不同意你委托了,你还在这边做什么。所以,这不是单个法官的事情,整个法院都涉嫌违法。

如恩格斯说的那样,“这第二个关于自由的定义随随便便地就给了第一个定义一记耳光”法院的认定也是轻轻松松就给刑诉法一记耳光。置自己制定的法律于不顾,任意弯曲。为了把一个案件判下来,动静也是搞得太大了点。

很多人在旁边劝,说尽量淡化十字架的色彩。西方国家对证人有三个要求:我要说出事实,我所说的全是事实,我已说出了全部的事实。这是基本的诚实。我们的神命令我们:不可作假见证(出20:16)。所以,我不能去刻意的突出,但也不能刻意淡化。是咋样就咋样:这个事件的背景就是两年前拆十字架的延伸。

来源:http://mp.weixin.qq.com/s/in_Lu6MPXnEWz5Y7IYGqyA
转载:http://wzchurch.blogspot.com/2017/07/blog-post.html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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